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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竞业限制典型案例 营造公平就业环境
作者:职场诚信档案 来源:中国妇女报 日期:2017/5/23 16:11:16 人气: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才在企业竞争中的关键性作用日益显现。近年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审结的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在全国基层法院位居前列。

  有鉴于此,2017年,海淀法院以竞业限制为主题,以2010年至2016年7年间受理的332件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案件为样本,对该类案件的特点、争议焦点及成因进行分析、总结,并向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提出相应建议。同时,从中选取十大典型案例予以披露,以期通过对典型案例的翔实分析,直观地展示竞业限制案件的基本情况、审理思路,让社会公众更为具体、形象地了解竞业限制的相关法律规定,促进和谐有序的劳动关系。

  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过高,可向法院申请酌减

  裁判要义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过高时,法院可以根据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任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劳动者的违约行为造成用人单位的损失等情况,综合酌情认定违约金的数额。

  案情概要

  刘某在职期间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书》,约定刘某在离职后两年内,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相关机构担任任何职务;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在竞业限制期内每月支付刘某离职当月基本工资的10%;如刘某违反保密、知识产权以及竞业限制等规定,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相当于刘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年薪的10倍。

  2015年8月12日,刘某离职,并于次月入职与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另一家公司担任销售经理。经核实,刘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151640.77元。

  审理过程中,刘某主张《保密协议书》中约定公司仅向其支付1450元/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却要求其向公司支付高达150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相关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现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事实,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某公司要求刘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结合《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公司向刘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刘某的工资标准、任职期间等综合考虑,法院判令刘某支付违约金69600元。

  □ 法官释法

  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补偿金与违约金的情况下,当约定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与劳动者所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悬殊,且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时,法院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申请,综合考虑酌减违约金数额。

   未约定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用人单位无权向劳动者主张

  裁判要义

  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条款需要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适用。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就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权向劳动者主张。

  案情概要

  吴某于2000年11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员工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约定吴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竞争对手的任何活动,同时约定:“如吴某违背该协议,必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包括:追究法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2016年2月,吴某提出要求某公司补缴社保的稽核投诉,某公司通过吴某提交的社会保险记录材料,发现吴某在离职后的两年内,入职了与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后某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吴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50万元。

  诉讼中,某公司表示其在制定协议时,法律专业用语未达到专业要求,故未明确写明“违约金”,但其公司损失数额无法估计,故主张吴某支付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于协议中约定了损失赔偿条款,并非违约金条款,二者具备不同的法律属性,故某公司要求吴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 法官释法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条款不同于损失赔偿条款,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事先约定,而赔偿金的数额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支付,应以明确约定为前提。

  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竞业限制协议仍旧有效

  裁判要义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损于双方间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劳动者仍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亦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补偿金。

  案情概要

  林某于2011年1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另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林某自解除劳动关系或离开某公司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到与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作为补偿,某公司在竞业限制期内按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林某补偿金。

  2014年8月,某公司以林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就此,林某提起仲裁并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及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解除决定缺乏必要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至于双方间《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为某公司与林某间协商确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故在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林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下,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林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 法官释法

  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并不受解除行为合法性的影响。具体而言,当违法解除遭遇竞业限制时,可能存在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因此尚不具备履行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条件。因此,劳动者无权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第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或法院审理认定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双方间劳动关系确处于解除状态。因此,双方间竞业限制协议满足了劳动关系解除的要件,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诚信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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