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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场跳槽,切不可带走商业秘密
作者:李涛 来源: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日期:2017/5/5 16:13:56 人气:

 

 

 

       市场经济环境下,职工跳槽另谋高就的现象司空见惯。人才流动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但也不可避免产生一些法律纠纷。其中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因为涉及公司重大经济利益而备受关注。不少公司在新员工入职前都会与新员工签订一份保密协议。

那么究竟什么是商业秘密?

保密协议究竟有怎样的效力?

怎样防止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呢?

案情回顾

       案例1

      职场另起炉灶引起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陈某与投资方达成协议,共同成立傲胜游戏公司,由陈某担任总经理,并负责某款网络游戏产品的开发和市场营销。经过前期的投入和准备,该游戏如期上线,双方皆大欢喜。

       就在陈某准备将游戏投放市场大展拳脚之时,投资方却派来另一位市场营销总监,陈某心中不快,与投资方协商未果,双方不欢而散。陈某一气之下辞职另起炉灶,成立天翔科技公司,高薪挖走傲胜游戏公司26名员工,并窃取了傲胜游戏公司网络游戏产品程序源代码,开发出一款类似游戏投放市场。

       此举极大触动了傲胜游戏公司利益,造成公司损失惨重。投资方随即报警,警方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将陈某抓获,后陈某被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案例2

      跳槽后见财起心惹来老东家追究泄密责任

       孙某、项某是凌云软件公司的工程师,二人负责开发凌云公司系统软件,并与公司就系统软件保密问题签订了保密协议。凌云公司的竞争对手ARL公司以重金邀请项某加盟该公司,项某抵挡不住高薪诱惑,不仅自己辞职跳槽到ARL公司,而且拉拢孙某加盟新东家。

       孙某、项某二人跳槽后,将为凌云公司开发的系统软件拱手提供给了ARL公司,导致凌云公司损失巨大。后凌云公司报警将项某、孙某抓获,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项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以案说法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具有实用性的,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判断一项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有三个标准:

  • 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 二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 三是具有实用性并且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三者同时具备即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在司法实务中,受商业利益驱使,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易法高发。商业秘密内容五花八门,但总体来说分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两大类。

  • 技术信息如程序源代码、技术诀窍、设计图纸、工艺流程等;

  • 经营信息涵盖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内容。

      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法也是变化多端,隐蔽性较强,很多侵权人都是某一行业内高手或者是专家,盗窃、利诱者有之,胁迫他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案件也屡有发生,值得警惕。

       在案例1中,陈某跳槽后成立新公司本无可厚非,但是通过挖走原公司大量员工,窃取到原公司游戏产品程序源代码便涉嫌犯罪。作为一家游戏公司而言,网络游戏程序源代码无疑属于商业秘密,具有经济价值并受到公司严格保护。依照我国刑法第219条、第220条的规定,陈某创立的公司采取盗窃的方式侵犯傲胜游戏公司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傲胜游戏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陈某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依法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在案例2中,孙某、项某作为凌云软件公司的工程师,所开发的系统软件本应归凌云公司所有,而且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系统软件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当然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二人经不住高薪利诱跳槽到竞争对手公司,作为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知情人,将原本属于凌云公司的系统软件提供给ARL公司,给凌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依照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孙某、项某严重违反了与凌云公司之间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向新公司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依法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温馨提示

       商业秘密往往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许多发明、专利都被列入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是权利人辛勤汗水的结晶。在国家提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形势下,保护公司企业知识产权,防止商业秘密被侵犯,对维护正常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公司企业要具有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与本单位员工或相关知情人签订保密协议不失为保护商业秘密的良策之一。保密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相关信息的协议。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违反协议,将保密信息披露给第三方,将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在司法实务中,商业秘密的认定是一大难点。在许多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往往以不知道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以以为披露的信息已被公众知晓,单位并没采取保密措施为由进行抗辩。而且如何认定侵权人通过违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相当难度。因此,如果与相关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保密内容,就能很好地反驳侵权人,更加有力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司法实务中,如同案例1、2中表现得情形一样,侵犯商业秘密案多发生在职工跳槽之际,而跳槽者又大多是企业或科研部门骨干,普遍学历较高,多为某个行业、领域的高级技术人员。跳槽之后,他们通过泄露本单位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或者是“另立门户”,给原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公司企业除了与关键岗位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之外,在商业秘密保护上也要注意“留一手”。如与关键人员签订离职后竞业禁止协议,在研发过程中实行分级分段保护,约定员工服务年限和违约责任,规定关键岗位脱密期等。同时也要注重对员工进行普法教育,引导广大员工诚信守法,抵制非法利益诱惑,避免误入歧途,触碰法律红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2.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3.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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