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哪几种情形下 可能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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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小唐于2015年4月17日进入CHS基金公司,入职时担任总经理助理,主要协助总经理进行管理工作,之后兼任综合管理部总监。用人单位与小唐签署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83000元,另有补贴9000元。小唐工作期间认真负责,无任何违纪行为,亦未违反规章制度,而CHS基金公司2016年2月发文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来,2015年12月1日公司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过程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小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求更换符合法律规定的董事”。经CHS基金公司查证,小唐因负有近1900多万元的大额债务没有清偿,确实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公司认为,小唐在2015年入职时并未将此情况如实陈述,存在欺诈行为。此外,公司还认为小唐系总经理助理兼综合管理部总监,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因此小唐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巨大数额债务的情况已经使得小唐不符合担任公司高管的法定要求。因此公司于2016年2月解除了与小唐的劳动关系。小唐却认为,即使自己存在较大数额债务,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但总经理助理兼综合管理部总监并不是董事会聘任,也不是公司法及CHS基金公司章程所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CHS基金公司的解除理由均不能成立,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是否可以因为劳动者被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而解除劳动关系呢? 一、劳动者在法定情形下,可能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这也就意味着,劳动者符合上述情形,将被贴上一个“失信老赖”的标签。显然,若用人单位在招录用职工时,将诚信条件作为录取条件之一的,那“失信老赖”就明显属于不符合录取条件的劳动者。这点对于任何劳动者而言,都是一种约束和警示。 二、大额失信被执行人担任用人单位高管有禁止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因此若作为大额失信被执行人的劳动者来说,很有可能不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从而使得劳动合同的履行不再具备条件。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最终法院认为,小唐系CHS基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仅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且不具备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因此CHS基金公司认定小唐为缺乏基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准入条件,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进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小唐以CHS基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最终未予支持。 最后,笔者还想说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这样的法制环境,将进一步压缩“失信老赖”的生存空间,使其生活工作处处受限,也对助推构建诚信社会将产生重要影响,也警示着“失信老赖”们,若执行案有能力履行又不去履行,随时有可能保不住工作。 |